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791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明。
被告:李树言。
被告:程四妮。
被告:李树强。
被告:邹兴荣。
被告:李福民。
被告:李小彦。
被告:杨玉梅。
被告:李学新。
被告:李桂平。
被告:贾风莲。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言、程四妮、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贾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明,被告李树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四妮、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贾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树言在我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李树强、李福民、杨玉梅、李桂平;2013年7月19日,被告借款人李树言在我行贷款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李树强、李福民、杨玉梅、李桂平。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树言在我行贷款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李树强、李福民、李桂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树言、程四妮偿还借款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被告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李某、贾风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李树言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有能力一定还。被告程四妮、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李桂平、贾风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提交借款个人书面申请书一份。3、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4、农户基本情况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7、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树言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被告李树言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贷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贷款64000元,约定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保证人及其配偶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树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树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四妮、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李桂平、贾风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言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杨玉梅、李桂平、李树强、李福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95000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被告李树言与被告程四妮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四妮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邹兴荣、李小彦、李学新、贾风莲与原告签订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树言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被告李树言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树言,被告李树言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69415.4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树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69415.45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言偿还借款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69415.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树言与被告程四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四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的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程四妮偿还借款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69415.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梅、李桂平、李树强、李福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树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梅、李桂平、李树强、李福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兴荣、李小彦、李学新、贾风莲与原告签订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作为保证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邹兴荣、李小彦、李学新、贾风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言、程四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321.38元及利息69415.45元。
二、被告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李桂平、贾风莲对被告李树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李树言、程四妮、李树强、邹兴荣、李福民、李小彦、杨玉梅、李学新、李桂平、贾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景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儒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