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8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浙江子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谷某注册成立了浙江子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谷某等人采用散发传单、邀请参加产品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生产的有机大米售价高、收益好,并以扩大经营需要投资为由,许以月息2分、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红包券折抵现金等条件,利诱翁某等3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共非法集资人民币1049600元,仅归还利息19700元,至案发时尚有1029900元未归还,谷某等人收到借款后随即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辩解称,其也是被王森骗的。辩护人骆松美辩护提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谷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未获利;3、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被告人和王森合作开公司时没有想诈骗被害人;4、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5、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6、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希望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谷某在栾军(化名“王森”,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注册成立了浙江子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谷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谷某、栾军和公司业务员“陈宇威”、“杨杰”、“李雪”、“XX”(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散发传单、邀请参加产品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生产的有机大米售价高、收益好,并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投资为由,许以月息2分、多支付1个月的利息、红包券折抵现金等条件,利诱翁某、蒋某、邓某、郑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蔡某甲、方某甲、朱某甲、何某、严某乙、朱某乙、叶某甲、胡妹妹、方某乙、严某甲、杨某、马某、朱某丙、徐某乙、高某、洪某、王某乙、吴某、蔡某乙、吕某、魏某、刘某乙、傅某、徐某丙、姜某、陈某、朱某丁、叶某乙、王某丙、肖某、潘某、朱某戊等3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共非法集资人民币1049600元(以下同人民币),仅归还利息19700元,至案发时尚有1029900元未归还。谷某、栾军等人收到借款后随即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5日至1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何某非法集资176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200元未归还。2.2015年11月5日至17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甲非法集资178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600元未归还。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潘某非法集资90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肖某非法集资1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9600元未归还。5.2015年10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杨某非法集资45000元,至案发时尚有43800元未归还。6.2015年10月2日至2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马某非法集资52800元,至案发时尚有51600元未归还。7.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邓某非法集资26100元,至案发时尚有25500元未归还。8.2015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翁某非法集资49000元,至案发时尚有48000元未归还。9.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叶某甲非法集资8200元,至案发时尚有8200元未归还。10.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方某乙非法集资175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100元未归还。1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高某非法集资25200元,至案发时尚有24600元未归还。12.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朱某丙非法集资9200元,至案发时尚有9000元未归还。13.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严某甲非法集资8700元,至案发时尚有8500元未归还。14.201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朱某丁非法集资176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000元未归还。1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叶某乙非法集资4200元,至案发时尚有4100元未归还。16.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丙非法集资9000元,至案发时尚有8800元未归还。17.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严某乙非法集资88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18.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集资8800元,至案发时尚有8400元未归还。19.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洪某非法集资8600元,至案发时尚有8400元未归还。20.2015年11月7日至3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徐某乙非法集资177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500元未归还。21.2015年11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傅某非法集资60800元,至案发时尚有60800元未归还。22.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魏某非法集资26400元,至案发时尚有25800元未归还。23.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吴某非法集资8000元,至案发时尚有8000元未归还。24.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乙非法集资88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25.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蔡某乙非法集资88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26.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吕某非法集资17100元,至案发时尚有16900元未归还。27.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徐某丙非法集资8100元,至案发时尚有7900元未归还。28.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姜某非法集资8300元,至案发时尚有8100元未归还。29.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陈某非法集资8700元,至案发时尚有8500元未归还。30.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6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60100元未归还。31.2015年11月1日至14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资18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980元未归还。32.2015年10月2日至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朱珏卿非法集资26400元,至案发时尚有25400元未归还。33.2015年10月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周某非法集资26400元,至案发时尚有25400元未归还。34.2015年11月5日至1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方某甲非法集资176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400元未归还。35.201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郑某非法集资172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68000元未归还。36.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胡妹妹非法集资88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37.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蔡某甲非法集资1404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0400元未归还。38.2015年10月8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蒋燕皎非法集资43700元,至案发时尚有42900元未归还。39.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谷某等人向被害人朱某戊非法集资9000元,至案发时尚有86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2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在黑龙江省延寿县东风国际小区4栋2单元601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谷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翁某、蒋某、邓某、郑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蔡某甲、方某甲、朱某甲、何某、严某乙、朱某乙、叶某甲、胡妹妹、方某乙、严某甲、杨某、马某、朱某丙、徐某乙、高某、洪某、王某乙、吴某、蔡某乙、吕某、魏某、刘某乙、傅某、徐某丙、姜某、陈某、朱某丁、叶某乙、王某丙、肖某、潘某、朱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邱某、邵某、徐某甲、巫某、孔某、姚某、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宣传单,名片,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骆松美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徐某乙、杨某、吕某等人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子稼公司人员采用散发传单、邀请参加产品推介会等方式,向被害人宣传公司生产的大米售价高、收益好,并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投资为由,许以月息2分、多支付1个月的利息、红包券折抵现金等好处,被害人信以为真,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项出借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发现公司关门,工作人员不知去向,出借款项也未归还;公司在江南会酒店搞活动时,法定代表人谷某上台发言称:公司会按月付息,到月还款。被告人谷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因为谷某身体不好,法律会对谷某轻处,王森遂让谷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还告知谷某公司成立后的事情不需要谷某管理,搞到的钱分20%给谷某;在公司项目推介会上,宣传公司生产的大米售价高、收益好、公司需要征收土地、扩建厂房等虚假内容,并借此让客户投资,谷某也上台发言称公司会按时还本付息,让大家放心投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借款合同、收据、活动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虚假宣传公司生产的大米售价高、收益好、公司扩大经营需要投资等,并以月息2分、多支付1个月的利息、红包券折抵现金等条件利诱社会不特定人员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人员也携款逃匿的事实。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月息2分利等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集资款人民币1029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与同伙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谷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