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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362号

张富苹与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富苹,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362号原告张富苹,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商业道南段西侧幸福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光。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公司职员。

原告张富苹与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苹、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苹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购买位于宁河县××北新区时代滨江11号楼1门402号房屋事宜与被告订立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为64483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90日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购买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批准部门为天津市宁河区审批局,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延迟101天交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购房款利息8475元,违约金32564元,合计41039元;要求被告以4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以4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富苹与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90678)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北新区时代滨江11号楼-1-402号,价款为644832元;甲方(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张富苹);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旨在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时间,双方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请求法院酌情扣减逾期交房天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政府相关部门文件、通知,旨在证实因政府原因造成被告逾期交房。

二、《房屋接收确认书》一份。

三、《宁河县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诉争房屋于2015年9月22日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不予认可,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富苹与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13-019067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北新区时代滨江11号楼-1-4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644832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逾期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苹与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关于交房时间,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故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已付款利息损失644832元×53天×4.6%÷365天+644832元×57天×4.35%÷365天,即8687.56元,违约金644832元×110天×万分之五即35465.7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8475元、违约金32564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富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损失8475元、违约金32564元,合计41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