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3334号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董事长。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起诉人作为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2×350MW项目的总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将该项目的动力站凝汽器和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起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为此于2014年12月22日就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2×350MW动力站凝汽器和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下称分包工程),分包范围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凝汽器和中低压管道安装,分包方式为包工(含焊接、凝汽器不锈钢管的自动焊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和工器具,工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合同价款执行附件分包清单价格,暂定总价为1880000元,其中凝汽器安装680000元、中低压管道安装1200000元,分包价格包含全部税费、基金以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成品保护、停工窝工等。合同同时约定被起诉人指派王俊出任项目负责人以及进度款按起诉人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起诉人组织人员到场施工。然而,被起诉人根本就没有充足的施工人员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施工极度困难。其后又出现被起诉人挪用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堵门及上访,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销声匿迹,施工现场出现停工,分包工程未能完成,造成工程甩项等情形。起诉人先后数次发函以及派项目负责人前往被起诉人公司商讨解决方案,但被起诉人一直不予理睬。起诉人后向江苏省扬州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函反映被起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起诉人才派人到现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确认,但是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工程所在地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起诉人发出指令,责成起诉人先行代为被起诉人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起诉人在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与被起诉人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被起诉人已完工程价款为1377342元(含另委项目)。扣除被起诉人焊接集箱及气笼租金、焊材费用、房租、水电费、农民工闹事期间的伙食及损坏物品赔偿、领用的安全帽(带)、被起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停工、管理人员逃离致使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甩项(未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甩项部分应按剩余工程量价款的2倍从被起诉人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凝汽器安装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72000元,中低压管道安装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57774元),计1384450.3元。在被起诉人施工期间,起诉人已经支付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等合计1988627.2元。依据上述各项,起诉人多支付给被起诉人的1995735.5元应当返还。经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此,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多付的工程款1995735.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按支付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被起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