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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44号

吴智勇与胡经国、江西山谷��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智勇,胡经国,江西山谷泉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山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江西修水湘赣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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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44号

申请执行人:吴智勇,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胡经国,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山谷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修水工业园芦塘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63367636。

法定代表人:胡晴。

被执行人:江西山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06937。

法定代表人:胡经国。

被执行人: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旭光乡洪山分场,

法定代表人:瞿信华。

被执行人:江西修水湘赣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太阳升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8411534X。

法定代表人:胡经国。本院在执行吴智勇申请执行胡经国、江西山谷泉酒业有限公司、江西山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江西修水湘赣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经申请执行人吴智勇、被执行人胡经国、江西山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山谷泉酒业有限公司、江西修水湘赣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胡经国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智勇借款本金375.94万元,利息199.35万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款项还清止。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执行人胡经国每月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智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50万本金相对应的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及2015年7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至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

三、被执行人江西修水湘赣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山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山谷泉酒业有限公司、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胡经国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房产、采矿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胡经国在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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