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67号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号。负责人张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风军。被告齐云飞。
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诉被告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齐云飞向该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2‰。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齐云飞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办事处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该办事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440元(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及其滞纳金3640元(按日收取贷款金额1‰,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云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利息以月结息,从贷款第一个月开始,每月缴纳利息10%,第12个月付清全部利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不按时还本付息的每日将收取贷款金额1‰的滞纳金,如被告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利制止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贷款之日起未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440元(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滞纳金3640元(按贷款金额每日1‰,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书一份、客户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被告及其配偶裴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利终止合同,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使用贷款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12‰,又约定了逾期不交利息的每日将收取贷款金额1‰的滞纳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和滞纳金总计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2015年12月27日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与被告齐云飞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齐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4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22400元。
三、驳回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晋中市乡村扶贫发展协会和顺办事处承担34元,被告齐云飞承担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忠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