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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更第674号

庄汉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庄汉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674号罪犯庄汉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汉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汉鲫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0月2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10月19日。罪犯庄汉鲫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年10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1年8月本院给予其减刑三年。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庄汉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李美香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晓君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爱东、廖楷瓒;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钟优、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庄汉鲫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庄汉鲫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汉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汉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31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