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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193号

啜丽真与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啜丽真,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波,牛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1193号

原告:啜丽真,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怡,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七层79。

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5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牛利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静波,女,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身份证号:。

被告:牛利平,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啜丽真与被告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波、牛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在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

原告啜丽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全部未还的债务本金24%/年计算至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1月2日为99000元);2.判令被告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2500元;3.判令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静波、被告牛利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与中融巴罗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巴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01293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融巴罗公司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中融巴罗公司发放贷款13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中融巴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8000100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融巴罗公司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按月付息。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中融巴罗公司发放贷款32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中融巴罗公司变更为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被告中文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李静波、被告牛利平作为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现象,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范围不特定,而被告借款的模式又相同或类似;且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公司已不在正常营业状态,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啜丽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