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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689号

陈善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善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善坤,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双溪镇雷公尖片园艺分场1号楼8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坤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善坤及吴明敏、陆杰、陈华增、郭达鑫(均另案起诉)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蓝天足浴会所,吴明敏与该会所工作人员争吵。后离开时恰遇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入该会所,被告人陈善坤及吴明敏、陆杰、陈华增、郭达鑫等人即无故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其中陆杰手持电警棍、陈善坤手持刀具。被害人陈某甲被被告人陈善坤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善坤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善坤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共同作案人吴明敏、陆杰、陈华增、郭达鑫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善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沈某甲、林某某、沈乙、朱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郭达鑫、吴明敏、陆杰、陈华增的证言笔录;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善坤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善坤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善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