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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39号

杨磊、周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磊,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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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4日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服刑于南充市监狱。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荣县公安局提解回荣县,现羁押于荣县看��所。被告人周浩,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周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磊、周浩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川X号黑色奥迪轿车从仁寿县往荣县方向行驶伺机作案,行至仁寿县满井镇路段时,被告人杨磊将车牌换成川X1号。当日中午12时许,三人驾车窜至荣县旭阳镇上坝西路26号紫馨园停车场,趁川X2号奥迪车车主龚某某吃饭之机,由魏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浩负责在车上接应,被告人杨磊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龚某某的川X2号车尾箱打开,盗走龚某某放在尾箱内的一个棕色挎包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龚某某被盗的棕色挎包内有现金10万元及银行卡、借条等。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龚某某35000元,被告人杨磊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龚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汽车借用合同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任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磊、周浩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川X号车行程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周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磊、周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加上原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刑初34号判决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磊、周浩(含已判同案犯魏某)违法所得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虞应斗

审 判 员  周宗明

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