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27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
负责人:赵岳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冬、李丽,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桂军。
被告:魏耀臣。
被告:遵化巿星晨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巿石门镇周家村。投资人:程桂军。
被告:凡亚鑫。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程桂军、魏耀臣、遵化巿星晨铁选厂、凡亚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程桂军和魏耀臣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同时,被告程桂军、魏耀臣和凡亚鑫承诺对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过对被告信用情况的了解,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军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285万元的贷款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不低于9.63%。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遵化巿星晨铁选厂和程桂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遵化巿星晨铁选厂对原告与被告程桂军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85万元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程桂军提供部分财产质押,违约时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原告损失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凡亚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凡亚鑫为该贷款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程桂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使用285万元的信用额度。经原告方核准,确定同意被告使用该授信额度,并同意向被告程桂军发放该笔贷款,确定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利率为9.63%,每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当日,原告对被告程桂军的申请进行了审批,并按照被告程桂军的指令将贷款285万元汇入刘崇慧名下的账户。被告程桂军在收到所借款项后,开始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是,至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并且,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程桂军更是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归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程桂军始终未能归还贷款,其余各被告亦均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日前一日止,已拖欠利息12960.38元,罚息24124.02元,且各被告对于上述债务均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程桂军偿还贷款285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37084.4元,自起诉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03万元,各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19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