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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927号

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927号原告白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任松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有淡薄转为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原、被告平担债务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年龄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在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婚生女张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5月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伴有肢体冲突,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也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末搬回娘家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至今共同生活近十三年,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及双方感情负责任的态度共同经营婚后的家庭生活。原告应该多关心、理解丈夫;被告应该多体贴、照顾妻子。双方应该同心同德,不应该处处以经济利益为先考虑问题,更不应该无端怀疑、猜忌对方。家和万事兴,在婚姻中,如果各方只是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发现对方的优点,只是一味挑剔对方缺点并强烈要求对方“改正”,如果各方总是无端怀疑、猜忌,不念及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即使离婚后重新组建新的家庭,同样的矛盾仍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生活。正人先正己,原、被告在追求美好婚姻的同时,均要多反省自身的不足和缺点,才不至于总是觉得自己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