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23号原告王邦红,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华,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琴,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邦红与被告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扬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邦红,被告澄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邦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在分水分层岗位工作一年半。2015年10月,被告在无书面调令的情况下,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将原告调至烘房。烘房粉尘较大,系有毒有害岗位,且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岗位,故原告申请调回原岗位,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单位主任告知原告,如果不在烘房干就回去。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1日离开单位。被告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4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同工同酬;2、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11月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款共2025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11月绩效共计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就职体检费600元、有毒补贴费400元、旅游费650元、未休年休假的补贴12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找工作工资共计14400元;6、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200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解除合同前社保费用;8、被告支付签订五年期合同剩下四年半未履行的工资及饭卡钱369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2000元。
被告澄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系生产或管理岗位,包括出潮品、送检、烘干、包装及其他临时性辅助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调动原告至烘房工作符合约定。而原告在烘房工作两月后,于2015年12月21日起连续旷工超过5天,已构成严重违纪,故被告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090元,是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其他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邦红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由分水分层岗位调至烘房工作,原告以烘房存在粉尘,且被告未下发书面通知为由,要求被告将其调回原岗位,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12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开后未再重回工作岗位。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同工同酬;2、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款共2025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绩效工资差额共计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体检费600元、营养补贴费400元;5、旅游费650元;6、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补贴1250元;7、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找工作工资共计14400元;8、被告支付签订五年期合同剩下四年半未履行的工资及饭卡钱36900元;9、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同工同酬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澄扬公司支付王邦红2015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090元,对王邦红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王邦红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将原告调至有毒有害岗位,并告知若不服从调配就别干了,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1日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直至2016年7月12日于本案开庭时方送达原告,故应以送达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抗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因不服从单位调配而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仲裁期间,被告在答辩时已向原告明确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保险。被告提交《关于与王邦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之前从未收到过该材料,应从收到该通知的当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调至烘房工作,原告认为烘房存在大量粉尘,系有毒有害岗位,用人单位强令其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劳动内容,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条件,故于2015年12月离职,应认定原告在离职时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时间解除劳动。关于离职的时间,应由被告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系2015年12月18日,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离职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合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将其由分水分层岗位调至烘房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至被告单位应聘时,被告问其会哪个部分,原告画了示意图,表示会分水分层,被告随即招用了原告,故双方约定的岗位就是分水分层。烘房粉尘大,系有毒有害岗位,又无书面调岗通知,故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不合理。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系操作岗位,后原告具体从事成品岗位,操作工包括一系列工作,烘房的工作也是其中之一。烘房虽然有粉尘,但并非有毒有害岗位,被告单位系经过安监部门认可的。被告提供两期劳动合同、内部培训签到表以及检测报告一份。原告经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以来一直从事分水分层工作,现在被告单位仍然是每个操作环节由专门的人来做,所有生产环节并非一人能够完成;对检测报告的结果有异议,烘房粉尘非常大,不可能不超标,有可能是单位凭关系找公司做的报告;参加培训的人员来自不同岗位,各人只学自己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两期劳动合同书以及培训签到记录表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期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或管理岗位,原告主张其在入职时与原告约定仅从事分水分层工作,但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或管理岗位,被告将原告调至烘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调整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2015)宁白化环监(职)字第2015050189号检测报告(职业健康)中显示,除某些岗位空气中甲苯浓度不符合外,其余岗位毒物、粉尘浓度均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其采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距离原告调至烘房工作的时间较近,故可以据此认定原告被调至的烘房岗位的粉尘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原告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又无证据推翻该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调整至有毒有害岗位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调整合理。3、被告是否于2015年3月至11月因原告休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除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至11月因原告休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除其工资2025元。只要请假,被告除了不发放当天的工资外,还会每天另扣13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抗辩称并没有休假扣工资的规定,也从未因原告休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除其工资。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相关数据对照,具体的金额想不起来了。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自2015年3月至11月因休假被扣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也表示记不起具体数额,不能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某月的工资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2015年5月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认定被告并未于2015年3月至11月因原告休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扣除原告工资202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原告以用人单位强令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条件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检测标准,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属于被迫辞职。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二,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11月因休事假、陪产假、丧假、病假被扣工资202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有毒岗位补贴,如前所述,原告被调至烘房工作期间,依据检测报告,该岗位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至11月绩效奖1350元及2015年年终奖2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11月未完成任务系因被告单位无原料,不应扣其绩效奖,且2014年发放了年终奖,故2015年也应发放年终奖。
本院认为,发放绩效奖与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的手段,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进行企业运行管理的范畴,双方就该两项待遇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找工作的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中剩余四年半未履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饭卡钱189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离职体检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离职后一直未到单位办理手续故无法安排其体检,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安排离职体检。
本院认为,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0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行同工同酬,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澄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邦红2015年12月工资2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