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欧阳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振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弘兴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太军。上列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弘兴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弘兴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庭用品,双方自2013年9月发生交易往来。原告称2014年1月、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且金额为5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且金额为11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支票一张以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10000元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支票一张,合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支票均未能承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仍剩余货款人民币24500元未支付。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承兑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弘兴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深圳市弘兴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盛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镇(兼)
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