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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056号

原告任大田与被告程效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大田,程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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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056号原告任大田,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效明,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任大田与被告程效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程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大田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任大田乘坐被告程效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栖霞区政府东侧路段处,被告突然变道导致原告从电动三轮车后箱内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38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4969元(50631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24122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效明辩称,原告陈述我驾驶车辆变道致使他摔落并非事实。我和原告在一起合伙做二手家电回收生意。2014年9月20日,我和任大田、程某在尧化门五星家电门口等生意,12点左右,任大田喊我去收冰箱和电视机。后来我骑三轮车载着任大田到某某新村,收了一个冰箱和一个电视机。我们将收来的冰箱和电视放在电动三轮车上。任大田要坐我的车子,我说车上有货不能坐,任大田说没事,就上车坐在了电视机上。我骑行三轮车���中建八局门口对面,听见路人喊“有人摔倒了”,我停下来发现原告摔在地上,旁边还有一张十元,一张二十元钱。后我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栖霞医院,医生建议转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治疗,我也付了医疗费。原告老婆和亲戚到医院后,说我故意害原告。为了澄清事实,我们还一起去交警队看了监控录像,从录像上可以看出,我并没有变道和急刹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许,程效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内乘坐任大田(车厢内同时摆放未捆扎的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区政府东侧路段时,任大田从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内摔落受伤。事发后程效明通知任大田的妻子到现场后,将伤者任大田送至医院。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此事故无原始现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5年11月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中任大田从后车厢内摔落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任大田摔落的直接原因,七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程效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即是其本人。

原告任大田于2013年8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物资回收业务,原告是在与被告合伙收废旧家电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2014年9月20日,原告任大田被送往军区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同年9月30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军区总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3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及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2天,产生医疗费63738.72元(含被告垫付204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南京国大药店购买药品(阿莫西林胶囊、抗感灵片),支付36.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南京紫金医院收据1张,收款事由为材料费,金额1082.71元。2016年1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任大田家人的委托,对任大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大田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任大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会诊记录、营业执照、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动三轮车不得载人,且无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这已为交通法规所明确规定,然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程效明不仅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其违反基本交通常识,人货混装,未对装载的货物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搭载原告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亦未尽高度注意、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故被告程效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任大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被告程效明骑电动三轮车载人载货,且未对所载货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不加预见并予以放任,此搭乘行为不仅危及自身安全,且加重电动三轮车事故风险机率,故原告任大田的搭乘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存有的过错程度及其事故行为所占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任大田和被告程效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50%。被告程效明抗辩,其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侵权人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实际上是向侵权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伙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效明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起合伙纠纷之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关于原告任大田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63738.72元(含被告垫付20400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36.4元,无相应医嘱,无法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南京紫金医院收据,非正归票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与原告陈述亦不一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支持1040元(20元/天×52天)。3.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90天期限,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酌情支持护理费6440元(80元/天×52天+60元/天×38)。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酌情支持24969元(50631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任大田工作、生活在城镇已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结合任大田的伤残等级,支持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任大田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程效明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2179.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400元,被告程效明尚需赔偿原告任大田各项损失共计105690元(252179.72元×50%-2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大田各项损失共计105690元。

二、驳回原告程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606元,由原告任大田承担803元,被告程效明承担803元(此款原告任大田已预付,被告程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