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住所地新民市周坨子乡。经营者:何政洋,男,1985年7月2日生,满族,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女,新民市潢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新柳街林园委。
法定代表人:马绍刚,系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国营机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何政洋与新民市国营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如下:“一、甲方刘屯工区愿将80亩荒地及水沟开发使用权包给乙方经营,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开发使用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止。……。
四、乙方在土地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当事人何政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法。2014年12月22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年12月30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2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建筑物造价人民币930,090.00元。2015年7月14日开庭后,何政洋已将建筑物推到。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回答法官提问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民市林业局决定给予何政洋行政处罚,是因当事人何政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地上不是不允许建房(其他设施)。甲方刘屯工区与乙方何政洋签订的是80亩荒地及水沟开发使用权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自己的行为不当或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与对方当事人无关。允许是应允,同意的意思,既不反对,不抗议。因此,允许是一方赋予另一方的选择权,由另一方自己决定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为,而不是一方决定另一方的行为或双方共同决定另一方的行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只是允许乙方(何政洋)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而不是甲方指令或要求乙方(何政洋)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何政洋)将承包刘屯工区荒地80亩中的少部分荒地用于建房(其他设施),乙方(何政洋)的建房(其他设施)行为并不是在甲方指令或要求下进行的行为,是其履行合同时个人经营承包地行为,依约定甲方无权干涉。何政洋履行合同时,因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被新民市林业局认定为违法,是其个人履行合同时经营承包地行为违法,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另外,法律从不保护违法行为,何政洋不能因违法建房(其他设施)的事实行为取得建设房屋(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建房(其他设施)自行拆除后,更不能因违法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而获得利益,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评估,只能证明养殖场经营行为合法,不能证明何政洋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合法,营业执照的审批不能代替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的审批。新民市林业局给予何政洋行政处罚,是因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法,何政洋建养殖小区得到国家的认可和经营行为合法与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因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该条款亦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是判定合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础,只有无效合同当事人才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争议条款亦有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养殖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30090元。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无效。
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
三、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对于合同法中的“各自”、“允许”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林业部门,没有很好地落实林业政策,没有尽到义务,属于不作为。
被上诉人林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复印件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照片一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改变林地用途,故本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养殖场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看:“甲方刘屯工区愿将80亩荒地及水沟开发使用权包给乙方经营,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此条款中并未包含林场有为养殖场办理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义务,仅系林场允许养殖场建房的意思表示,林场并不构成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因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林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