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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153号

(2016)湘1226民初153号滕召金与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召金,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邓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53号

原告:滕召金,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

委托代理人:傅家贵(特别授权),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法定代表人熊雪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特别授权),男,系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一般授权),男,系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邓以东,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滕召金诉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刘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刘安清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安清的起诉。2016年5月22日,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邓以东、刘安清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邓以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召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贵,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欧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熊雪平及被告邓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27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麻阳苗族自治县要修建兰村至长潭公路,通过招标被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刘安清为江口至舒家村路段的项目负责人。刘安清召集民工。原告也带挖机参与该路段的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刘安清立有欠条一张,共计欠付劳动报酬227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分文未得。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欠条上担保人是“刘安清”,而“刘安清付”这几个字的字迹明显不同。且欠条上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其他的承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的起诉标的不符合事实,被告施工的王通溪桥的造价约130万,但是挖机费用就有10多万,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被告邓以东经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日,被告邓以东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1)、该欠条未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刘安清的签名不真实。实际欠款人是邓以东,所以该欠款与被告单位无关;(2)欠条上注明的是挖机使用费,但该欠条未附相关清单,依据被告单位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挖机的费用只有二至三万元,因此,挖机使用费明显超出实际费用,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分析如下:被告邓以东的证言,证明该欠条系被告邓以东亲自书写,欠款的金额是依据滕召金与邓以东之间约定的挖机租赁的价格3万元/月和挖机的租赁时间计算所得。同时证明欠条上“刘安清付”系被告邓以东所写。证人刘安清的证言,证明刘安清知晓欠条上的内容,但“刘安清付”不是刘安清所书写。“担保人刘安清”中的“刘安清”系刘安清亲自签名,至于“担保人”三个字是否系刘安清书写,由于时间间隔较久,刘安清记不清了。刘安清签名的意思是若邓以东未给滕召金支付挖机租赁费,由刘安清负责从刘安清负责的项目工程款所欠邓以东的款项中代扣给滕召金。刘陶松的证言证明,刘陶松系邓以东请到工地上给邓以东管理工地的人,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系刘陶松根据约定的挖机租赁的价格3万元/月和挖机的租赁时间计算所得。刘陶松将租赁滕召金的挖机时间和租赁费用与滕召金核算后书写一张便条交由邓以东重新给滕召金书写了该份欠条。同时证明滕召金的租赁费是由邓以东支付,邓以东的工程款由刘安清支付。陈世涛的证言证明,陈世涛系刘安清请到工地负责管理的人,陈世涛亲自所见刘陶松与滕召金协商租赁费的过程。滕召金的欠款由邓以东支付。刘安清要邓以东给滕召金写个欠条,以便刘安清从工程款代扣邓以东欠滕召金的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刘安清在签字的意思是:刘安清帮忙从工程款中代扣邓以东的欠款。关于挖机的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租赁挖机的价格2.8万元/月左右计算。综上,证人刘安清、陈世涛、刘陶松的证言与被告邓以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由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2、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麻阳县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王通溪桥施工合同竣工工程量审核表复印件和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项目工程所须要使用挖机的费用为43632元。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施工合同竣工工程量审核表系施工单位内部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司法鉴定结论是依据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其他鉴定材料鉴定所得。但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经相关资质部门的验收和结算。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故,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刘安清为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安清与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其内容注明”凡本合同执行中的一切事宜由刘安清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刘安清代表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部与邓以东签订了麻阳县兰村至长潭公路二期A2标王通溪中桥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部将位于舒家村乡王通溪村的王通溪桥整体工程施工发包给邓以东施工。施工中,原告滕召金经人介绍后自带挖机到邓以东承建的工地上施工。

原告滕召金与被告邓以东约定:租赁挖机按3万元/月计算。原告滕召金施工结束后向被告邓以东索要劳动报酬。被告邓以东安排刘陶松与原告滕召金核算。刘陶松与滕召金按挖机使用时间和约定的价格结算后。被告邓以东向原告滕召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注明挖机使用的时间和所欠的挖机的租赁费用共计227000元。同时附注刘安清的签名表明若邓以东不能支付原告滕召金的该笔欠款。由刘安清负责代扣邓以东的工程款给原告滕召金。后,原告滕召金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查明,被告邓以东与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部签订王通溪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时未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其他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滕召金与被告邓以东就施工期间被告邓以东所欠原告滕召金的挖机租赁费用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形存在。由此,原告滕召金和被告邓以东之间的合同之债成立、生效。被告邓以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以东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安清虽在合同中签字,庭审已查明,刘安清仅表明在此债务中帮滕召金代扣邓以东的工程款。刘安清与滕召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安清无需承担对滕召金的债权偿还责任。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后授权刘安清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一切事宜。之后,刘安清代表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麻阳兰长公路江口至舒家村段路基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舒家村乡王通溪村的王通溪桥整体工程施工发包给无任何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主体资质的邓以东个人施工。显然,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邓以东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系非法分包的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付所欠被告邓以东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邓以东偿还原告滕召金欠款的责任。至于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以东所欠原告滕召金的挖机租赁费过高,因该欠条的租赁费用经原告滕召金和证人刘陶松、刘安清的确认。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驳辩。因此,对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另外,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滕召金与被告邓以东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被告邓以东租赁原告滕召金的挖机,欠条上注明的欠款实际上是被告邓以东所欠原告滕召金的租赁费用,并非劳动工资,由此该欠款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意见也不予以采纳。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以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召金的欠款227000元,由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支付邓以东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诉讼保全费1655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邓以东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邓以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636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军

审 判 员  滕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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