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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839号

杨希波与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希波,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839号原告杨希波,男,1936年8月16日出生,×族,天津市××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浜。委托代理人陈旭。委托代理人马爱明。第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玮。

原告杨希波与被告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住房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波,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马爱明,第三人保障住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希波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华海公司私自将我所有的坐落河北区××号抵债房拆除,不给我安置补偿,反而给强占房屋的案外人孟宇一家安置补偿了一套偏单元。这期间,我一直举报投诉此事,但被告拒不赔偿,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诉争房屋是1963年我父亲杨茂兴从原房主韩德贵处抵押取得的,1965年我将房屋落地重建,所以我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所以我现在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海公司为我安置两居室房屋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与原告本人的关联性有欠缺,而且原告提供的抵押文约与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的效力还是有差异的,我公司是根据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另外,我公司只是受第三人保障住房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拆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是保障住房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上报给了保障住房公司,但是保障住房公司觉得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很清晰,所以不同意为原告安置住房,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保障住房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是诉争房屋所在拆迁片的拆迁人,是我公司委托被告华海公司进行拆迁的。我公司根据被告上报的材料,将诉争房屋以违章建筑的性质安置补偿给了实际居住人孟宇一家,因为已经进行过一次安置补偿,所以不同意再次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号平房一间系案外人韩德贵名下的私产房屋。1963年10月,韩德贵向原告之父杨茂兴出具了《抵押文约》一张,载明韩德贵向杨茂兴借款400元,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西房一间抵押给杨茂兴,由杨茂兴暂时管理;韩德贵不向杨茂兴收取房租,杨茂兴也不向韩德贵主张借款利息;房屋维修由杨茂兴负责;韩德贵何时将借款还清,杨茂兴就何时将房屋交还韩德贵。自此之后,杨茂兴一家搬至诉争房屋内居住,房屋的房地产税也由杨茂兴代为缴纳。1965年8月,原告杨希波将诉争房屋落地重修。同年,原告所在单位将诉争房屋借给其他职工结婚使用,后该职工用诉争房屋调换了另外一间公产房屋。2009年5月,被告华海公司接受第三人保障住房公司的委托对河北区小王庄地块进行拆迁,诉争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将诉争房屋以违章建筑的性质进行了拆迁,并对案外人即实际居住人孟宇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在诉争房屋拆迁时和拆迁后多次找到被告,以其父系诉争房屋抵押权人,其系房屋翻建人,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安置房屋,均未果。庭审中,原告自述韩德贵至今没有还清欠款。另查,杨茂兴及其妻子齐桂芝均已远年去世,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二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原告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第三人则述称已经就诉争房屋进行了一次安置补偿,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韩德贵,原告之父杨茂兴仅为房屋的抵押权人,而原告翻建房屋和韩德贵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也不当然的使原告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诉争房屋拆迁时有效,2011年失效)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行有效)的规定,享受房屋征收补偿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原告自述其父母生育多名子女,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杨茂兴唯一的继承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希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希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