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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717号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稳、秦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稳,秦巧英,周卫军,魏衍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尚升,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稳,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秦巧英,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周卫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魏衍陶,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稳、秦巧英、周卫军、魏衍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秦巧英、周卫军、魏衍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稳于2008年8月30日经被告担保,从我处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12.45‰,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