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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507号

郑永和与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和,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507号原告郑永和,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彦明。委托代理人陈振山。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和诉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以下简称机车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和,被告机车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山、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和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06年10月30日从被告单位退休。1979年4月1日,我和另外两个人一起从生产大队顶替到了被告单位,但是被告只给另外两个人计算了在大队的18年工龄,没有给我算,导致我退休时的退休金比其他同事要少。1980年被告单位开展“迈大步”活动,给在1979年4月1日前入厂的职工每人涨一级工资,因为我是4月1日当天入厂的,就不给我涨;1984年被告单位给知青回城的职工连涨两级工资,我也是知青,但是没有给我涨,所以被告一共有三级工资没有给我涨,导致了我工资的损失。被告单位的政策是加班给倒休条,然后职工请假就拿倒休条来抵,我一共攒下了19张倒休条,等到退休的时候我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给我补钱,但是领导说没有这个规定,不能补钱,所以导致了我调休工资的损失。被告单位当年有政策,如果职工自己有房,单位就不再分配房屋了,1994年的时候我儿子结婚,我把我的房子给了我儿子和儿媳妇住,我在外面租房子住,房子没有改名字,从1995年开始我找被告单位要求分房,但单位还是说我自己有房不能给分,我知道其他同事有自己有房的,单位也给分房了,这不公平,如果当时给我分房了,现在房价也都涨上去了,被告不给我分房,给我造成了房款的损失。所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984年至2006年三级工资135000元、2006年至2016年退休费差额89000元、1993年调休工资570元、补偿购房款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车车辆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厂已经依法记录了原告的工作时间,核定原告工龄和工资的工作是劳动部门进行的,原告是通过劳动局核定的工龄依法退休的。原告所说的三级工资差额、退休金差额和调休工资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2006年11月份退休的,即便是有工资、退休金差额和调休工资也应该在仲裁受理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另外,原告提到的房屋补偿款一节,我厂的政策一直是有房的职工是不给分房的,原告自己也讲将房子给儿子住,但是房本的名字没有变更,说明房子还在原告名下。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06年10月退休。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单位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少计算18年工龄、没有为其涨三级工资、未支付倒休19天的工资和未为其分配房屋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984年至2006年三级工资135000元、2006年至2016年退休费差额89000元、1993年调休工资570元、补偿购房款22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该委员会出具了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984年至2006年三级工资135000元、2006年至2016年退休费差额89000元、1993年调休工资570元、补偿购房款2200000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三级工资和调休工资一节,由于原告于2006年10月已经从被告单位退休,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6年6月才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受理时效,且被告亦在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退休金差额一节,由于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对其退休时工龄核定的年限不认可产生的,而劳动者工龄核定是由劳动部门进行,用人单位无权进行,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部门对其工龄的核定有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补偿购房款一节,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