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884号原告王建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振营,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1日,住禹州市原告王建伟因与被告万振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告向被告万振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我为被告万振营干建筑活,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至2014年,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我劳动报酬28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振营立即支付我欠款286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支付我为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被告万振营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2014年5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万振营欠28600元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古城派出所调取被告万振营的身份信息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万振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属同镇乡邻。2012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随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外出在郑州打工,被告系包工头。工程结束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8600元未付。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14日欠工人工资款贰万捌仟陆佰圆共计28600元欠款人万振营收款人王建伟证明人:李付强于:2014年5.29日7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振营立即支付其欠款286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支付其为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万振营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日期明确,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伟劳动报酬2860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286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万振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