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302号原告刘东营,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刘艳华,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李麦玲,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东营与被告李保伟、刘艳华、李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李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李麦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营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保伟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李麦玲承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豫D×××××,品牌型号为:SALAN2F6SA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SALAN2F6XDA656826SA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0689143306DT06XXXXXX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并承诺车辆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原告当日将3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李保伟。
被告刘艳华与被告李保伟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伟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但现在资金紧张。被告刘艳华、李麦玲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李麦玲在借款协议上承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豫D×××××,品牌型号为:SALAN2F6SA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SALAN2F6XDA656826SA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06XXXXXXXXXX0689143306DT)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将该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当日将3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李保伟。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保伟按照月息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3日。
被告李保伟与被告刘艳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7日在东安路办事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东营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刘东营及被告李保伟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东营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保伟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麦玲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豫D×××××,品牌型号为:SA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SA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06XXXXXXXXXX品牌型号为:SALAN2F6,车辆识别代号为:SALAN2F6XDA656826,发动机号码:0689143306DT)向原告抵押,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保伟已经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付。对其重复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李保伟,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保伟与被告刘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且原告刘东营与被告李保伟二人也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李保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本案的债务属于被告李保伟与被告刘艳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麦玲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豫D×××××,品牌型号为:SA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SA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06XXXXXXXXXX)品牌型号为:SALAN2F6,车辆识别代号为:SALAN2F6XDA656826,发动机号码:0689143306DT)向原告提供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被告李麦玲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伟、刘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东营清偿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保伟、被告刘艳华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刘东营可对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李麦玲名下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豫D×××××,品牌型号为:SA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SA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06XXXXXXXXXX)品牌型号为:SALAN2F6,车辆识别代号为:SALAN2F6XDA656826,发动机号码:0689143306DT)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刘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全部由被告李保伟、刘艳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