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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149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庆吉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庆市庆吉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祥森,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吉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大庆市庆吉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吉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金山房地产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虽举示担保合同予以证实金山房地产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但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借款人)庆吉特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对担保一事均予以否认,金山房地产并申请对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对金山房地产是否系涉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

审判员  伍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