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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执异8号

(2016)湘1224执异8号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生命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腊青,向金连,李佑云,李小群,李延均,向会连,李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异8号案外人李满华,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案外人梁长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腊青,女,1932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向金连,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佑云,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小群,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延均,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向会连,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志雄,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腊青、向金连、李佑云、李小群与被执行人李志雄、李延均、向会连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一直使用、保管母亲向会连的农行卡作为活期周转(卡号为6228481691391785412)。2016年7月28日我们在存入款项时发现该卡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卡号中的款项纯属案外人的共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向会连的财产,要求溆浦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向会连农行卡作出解冻处理。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溆浦县原岩家垅乡长潭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执行人李延均、向会连夫妇的身份情况、经济情况以及与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关系情况;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卡的流水情况;3、怀化市永兴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十八份,证明案外人夫妻每月的经济收入状况;4、永兴公司2016年4-6月发放申请人夫妻的工资清单,拟证明被执行人向会连银行卡上的余额是案外人4-6月份工资;5、有农业银行怀化工业园支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七份,说明该卡的进出交易都在怀化工业园支行,拟证明从交易时间和经济来源只有案外人才有此能力。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腊青、向金连、李佑云、李小群与被执行人李志雄、李延均、向会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01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网络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向会连在中国农业银行溆浦花桥支行(账号为622841169076735812)有存款余额13516.14元,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法院网络查控平台冻结了该笔款项。2016年8月2日,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溆浦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向会连的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对被执行人向会连在农行卡上的余额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一方没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向会连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主张被执行人向会连的该笔银行存款系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解冻,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向会连在银行的款项,其账号存款都是以向会连的账户名称在金融机构登记的,所以应当确认该笔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向会连。尽管案外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于法无据,且法律已明确规定银行存款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为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故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提出被执行人向会连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他们二人的财产,并要求解冻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满华、梁长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军华

审 判 员  谌凌鹏

代理

审判员  杨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爱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