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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刑初21号

多布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多布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布庆,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藏族,文盲,打工,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布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仓珍、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多布庆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金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珠西路西郊加油站以西50米处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阿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某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多布庆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多布庆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多布庆与被害人阿某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多布庆向被害人阿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809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多布庆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多布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阿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多布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等在案质证,以上证据经庭上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布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布庆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且陪同被害人阿某前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布庆与被害人阿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多布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普布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尼玛德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