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田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志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永行。
上诉人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首先进行劳动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工作地点、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都是由上诉人安排的,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固定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种工作方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平度,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在平度、滨州、龙口等从事安装工作,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在龙口澳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工作的工资都是由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劳动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平度市田庄镇驻地,应当由平度市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及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承揽完成了上诉人销售到龙口市的铸造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业务、上诉人欠付其承揽费为由,诉请上诉人支付所欠承揽费及利息,上诉人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但在本院听证中,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上诉人也未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共同认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口头指令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自行制作所有安装人员的考勤表提交上诉人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按每月固定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令进行工作,每月固定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工资,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根据上诉人口头指令从事设备安装工作是双方约定的开展承揽业务的方式,上诉人按每月固定10000元而不是5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是双方约定的承揽费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制作的考勤表、龙口市澳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烟仲字第105号决定书作为证据,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5款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龙口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