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梁某甲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客车沿郑州航���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寺下李村口时,与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丙相撞,致使赵某丙受伤,被撞的电动车又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驾车逃逸,赵某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梁某甲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属于过失犯罪,���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豫车牌号为AX99**的江淮牌小客车沿航空港实验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寺下李村口时,与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丙相撞,致使赵某丙受伤,被撞的电动车又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驾车逃逸,赵某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梁某甲负��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赵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未停车查看,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情况,与证人赵某乙、梁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发生事故后失控的赵某丙的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的情况;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57号刑��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梁某甲到案的相关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1788号、1601787号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410188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和证人李某甲发生事故后均未检出血醇含量,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6、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02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7、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亲属关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未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 王赞东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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