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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074号

程先交、张冬梅等与位红德、程建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位红德,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程建芳,曲怀敬,刘梅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红德,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交,男,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梅,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霞,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敏,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刚,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波,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审

被告:程建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曲怀敬,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审

被告:刘梅怀,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上诉人位红德因与被上诉人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及原审被告程建芳、曲怀敬、刘梅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红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程俊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可以预见在工作中的危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不幸事件,纯粹是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再说上诉人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及受害人程俊芳,受害人程俊芳在拆房过程中因事故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及受害人程俊芳进行经济赔偿。我国法律遵循的民事审判原则为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违背这一原则。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赔偿额度为250000元,而一审法院死者超越该诉讼请求,以350453元为基数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额度。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辩称,我方不承认拆房工程承包给了死者程俊芳、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安全说明义务,事实上就是在上诉人处出的事,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法官根据被抚养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出入不大。原审被告曲怀敬、刘梅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俊芳系原告程先交、张冬梅之子、原告张巧梅之夫、原告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之父。被告曲怀敬、刘梅怀以及受害人程俊芳三人共同承包被告位红德、程建芳位于冠县东古城镇程家庄村的旧房拆除工程。2015年3月9日,受害人程俊芳在拆除被告位红德、程建芳房屋的时候,房墙突然倒塌将受害人程俊芳砸在墙下当场死亡。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共生育受害人程俊芳一个孩子,没有其他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曲怀敬、刘梅怀及受害人程俊芳共同承揽被告位红德、程建芳的拆房工程,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农村低层房屋的拆除虽然不需要相应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施工,但也应交给专业泥瓦工或者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拆除。被告曲怀敬、刘梅怀及受害人程俊芳并非专业泥瓦工和其他建筑施工人员,被告位红德、程建芳将旧房交给三人拆除,具有选任过失,对于受害人程俊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位红德、程建芳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程俊芳死亡所受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七原告因受害人程俊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程俊芳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且均已超过75周岁,因此受害人程俊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人×7962元×5年=79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受害人程俊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受害人程俊芳的死亡赔偿金中。综上,七原告因受害人程俊芳死亡所受损失共计350453元,因被告位红德、程建芳应承担七原告所受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位红德、程建芳应赔偿七原告70091元。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曲怀敬、刘梅怀虽然对受害人程俊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受害人程俊芳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亡,被告曲怀敬、刘梅怀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曲怀敬、刘梅怀应各自补偿给七原告5000元。判决:

一、被告位红德、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91元;

二、被告曲怀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5000元;

三、被告刘梅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5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七原告负担3398元,由被告位红德、程建芳负担1552元,由被告曲怀敬负担50元,由被告刘梅怀负担5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成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照片3张,证明曲怀敬有专业拆房资质和经验。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照片中显示的署名为曲怀敬的拆房广告并不能直接证明曲怀敬具有专业拆房的资质和经验,因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程先交等在一审诉状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50000元,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将上述损失具体明确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其余是抚养费,共计25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除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交由专业泥瓦工或者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拆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位红德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程先交一方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按照350453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显然超过被上诉人一审的具体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250000元×20%=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曲怀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5000元”;

二、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刘梅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5000元”;

三、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位红德、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91元”;

五、上诉人位红德、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位红德、程建芳承担990元,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承担3960元,曲怀敬承担50元,刘梅怀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位红德1107元,由被上诉人程先交、张冬梅、张巧梅、程红霞、程红敏、程红刚、程红波承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