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779号
原告:陈坚斌,农民。
被告:陈坚,农民。
被告:葛娇娜,农民。
原告陈坚斌与被告陈坚、葛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陈坚、葛娇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坚、葛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坚、葛娇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坚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坚斌与被告陈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坚、葛娇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坚、葛娇娜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娇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坚、葛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坚��葛娇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坚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坚、葛娇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坚、葛娇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