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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420号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与伍颖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伍颖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420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负责人区锦彪。委托代理人何国明、聂润龙,被告伍颖仪。

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商银行会城支行”)诉被告伍颖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农商银行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明、聂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颖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商银行会城支行起诉认为,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江门市新会区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8号尚璟园6座901房产,房款773727元。被告首期支付233727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540000元,以所购房产作抵押。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5675%,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80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9日向原告等额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备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当日划款至江门市新会区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被告开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已累计欠本息6期,拖欠本息合计472129.1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商房借字(会城)第2012-1292-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1942.8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0186.36元,合计472129.1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止。3.如被告无力清偿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8号尚璟园6座901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颖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欠本息明细表、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颖仪和江门市新会区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8号尚璟园6座901房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540000元,以所购房产作抵押。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商房借字(会城)第2012-1292-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5675%,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80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9日向原告等额归还本息。另外对于逾期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以已逾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02%计收利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日0.02%计收复利;(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7)、(8)、(9)项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备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当日划款至江门市新会区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已累计欠本息6期,拖欠本息合计472129.16元(其中本金461942.8元,利息10186.36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新会农商银行会城支行与被告伍颖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伍颖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但其从2016年1月开始没有依期还款,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第(11)项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伍颖仪清偿借款本金461942.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是10186.36元,从2016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8号尚璟园6座901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和被告伍颖仪签订的编号为农商房借字(会城)第2012-1292-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伍颖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1942.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是10186.36元,从2016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在被告伍颖仪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对被告伍颖仪自有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8号尚璟园6座901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97元由被告伍颖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庭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