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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59号

谭新益与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新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2159号原告谭新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新益与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新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谭新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谭新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航空路010(现树木岭路128号)001栋102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转让、抵押、赠予等形式处分被保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雪姣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