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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808号

李伟与胡永强、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胡永强,司伟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2808号原告李伟,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胡永强,具体信息不详。被告司伟,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李伟诉被告胡永强、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胡永强、司伟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

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永强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被告司伟为担保人,被告胡永强借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永强、司伟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培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