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4380号

刘根有与刘律明、刘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根有,刘律明,刘伯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4380号

原告:刘根有。

被告:刘律明。

被告:刘伯秀。

原告刘根有与被告刘律明、刘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刘根有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