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4380号
原告:刘根有。
被告:刘律明。
被告:刘伯秀。
原告刘根有与被告刘律明、刘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刘根有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