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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7刑初18号

德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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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男,藏族,生于1994年6月24日,不识字,甘肃省夏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至34公里加600米处(贡唐宝塔对面环城路)时与行人关某、更某、普某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考虑从轻判处。

被告人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德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约20时30分许,当行至34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关某、更某、普某相撞,造成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普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认定被告人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更某、普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德某积极将伤员送往医院治疗,在第一时间报案,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德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并证实程序合法。2、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080号、333号、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伤二级;被鉴定人普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德某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德某没有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德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更某、普某无责任。6、被告人德某的供述,证实于2016年4月12日晚21时许,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德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德某生于1994年6月24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德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到行人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德某在第一时间内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报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旦 正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