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陈银何。被执行人汪旭。陈银何与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银何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4)徽执字第0019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陈银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银何与被执行人汪旭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佳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