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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宛刑初字第486号

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南宛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查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工农北路锦利名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花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查某某与家人、朋友在南阳市区滨河路维族烤肉饭店吃饭、饮酒,后查某某驾驶轿车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中泰集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测,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4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血醇检测报告;4、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张小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查某某与家人、朋友在南阳市区滨河路维族烤肉饭店吃饭、饮酒,后查某某驾驶轿车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中泰集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测,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测报告;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恒聚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