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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123号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保来、王喜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保来,王喜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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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123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健男,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科洛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周保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喜德,男,1958年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保来、王喜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健男、被告周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周保来因种地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60,000.00元,并同意与被告王喜德互保,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但截止2016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周保来偿还了1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综上,要求被告周保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逾期月利息0.01332元给付利息,计算到起诉时利息是4,144.00元。被告王喜德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保来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属实,称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喜德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可以进行金融业务。经质证,被告周保来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贷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保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周保来因种地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60,000.00元,并与被告王喜德互保,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贷款月利息0.00888元,逾期月利息0.01332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6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喜德偿还了贷款,被告周保来偿还10,000.00元本金,剩余50,000.00���本金被告周保来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保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逾期月利息0.01332元给付利息,被告王喜德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保来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并且被告周保来承认所欠,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喜德在互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互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息0.01332元给付利息;

二、被告王喜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0元,减半收取577.00元,由被告周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立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