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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执1137号

朱建军、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建军,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1137号

申请执行人:朱建军

被执行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571.14元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