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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842号

高尧松与丁步华、王亚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尧松,丁步华,王亚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842号申请执行人高尧松。被执行人丁步华,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亚仁,现下落不明。高尧松与丁步华、王亚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丁步华、王亚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尧松借款本息合计38586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本金3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73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步华名下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150号8幢8室房屋,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