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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614号

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与陈状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经营者覃艳华。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状。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与被上诉人陈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为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平、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状因婚姻问题拟出售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7-1号(锦绣嘉苑1号楼2单元19楼1902号)的房屋,就到多家房产中介信息部和58同城网进行了登记,其中包括西陵区环城信息部和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陈状以其艺名陈伟在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提交的格式合同《售房委托协议》委托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填写其电话号码。《售房委托协议》中与甲乙方签名连接处打印有“当乙方为甲方寻找好买主成交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乙方收取成交额的1%佣金。基价为1000元。甲方也可委托他人或自行联系卖房,但不得与乙方介绍的买方以各种借口私下交易,否则应承担双倍的中介佣金”,对该内容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未提供已告知陈状的证据。2016年2月20日,陈状再次在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提交的格式合同《售房委托协议》委托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填写其电话号码。二份《售房委托协议》的内容一致,《售房委托协议》中空白处的内容全部由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的负责人覃艳华填写,《售房委托协议》仅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持有一份,陈状无《售房委托协议》,房屋的共有人也未签名或授权委托陈状办理。2016年2月20日,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的负责人覃艳华带左某到陈状家中看房,并与左某通过QQ交流买房事宜。2016年3月16日,陈状夫妻与左某通过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状夫妻以11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左某,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收取陈状夫妻的佣金。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知道该情况后,虚拟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负责人覃艳华的丈夫与陈状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阻止陈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得以办理过户。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状赔偿西陵区环城信息部2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份《售房委托协议》都是格式合同,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售房委托协议》中与甲乙方签名连接处打印的内容,即:当乙方为甲方寻找好买主成交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乙方收取成交额的1%佣金。基价为1000元。甲方也可委托他人或自行联系卖房,但不得与乙方介绍的买方以各种借口私下交易,否则应承担双倍的中介佣金。该条关于佣金的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陈状抗辩不知晓该内容,对于该内容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是否已经告知陈状,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售房委托协议》仅有一份,都由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持有,陈状手中亦无《售房委托协议》,该情况与市场交易习惯、交易规则不符。同时,房屋的共有人也未在《售房委托协议》上签名或授权委托陈状办理,且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提交的《售房委托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曾带人看房和与买房人沟通,但未能实际促成买卖双方的合同成立,是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促成陈状夫妻与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成交的。综上所述,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状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西陵区环城信息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负担。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售房委托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西陵区环城信息部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理应享有请求陈状支付报酬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陈状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陈状夫妻与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陈状夫妻与左某之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报酬10000元。2、西陵区环城信息部因利用网签平台控制房源被市房管局处罚并在2016年5月24日的《三峡商报》上予以刊登曝光。

本院认为: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与陈状签订的《售房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主张《售房委托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是否有请求陈状支付报酬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作为居间人获得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成立,而作为房屋买卖的居间人除了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外,按照行业惯例,居间人还应帮助买卖双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证人左某证实其与陈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基于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促成的,且在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书上三方最终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又为陈状夫妻与左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陈状夫妻与左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宜昌安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活动促成的,而并非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促成。因此,尽管《售房委托协议》有效,但因陈状与左某达成协议并非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促成,也并未对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违约(即私下交易),西陵区环城信息部无权请求支付报酬及违约金。对西陵区环城信息部主张陈状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西陵区环城信息部已预交),由西陵区环城信息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