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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239号

陈奕祥与骆胜安、叶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奕祥,骆胜安,叶四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239号

原告:陈奕祥,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系南康区祥红家具厂的经营者。

被告:骆胜安,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

被告:叶四妹,女,汉族,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陈奕祥诉被告骆胜安、叶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胜安、叶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厂购买沙发,沙发款共计38000元,已付14000元,尚欠沙发款24000元。原告已多次来韶关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沙发款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南康区祥红家具厂购买沙发,沙发款共计38000元,两告已付14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6日,两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祥红厂陈奕祥沙发款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欠款人:骆胜安、叶四妹(夫妻关系)”。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尚欠沙发款24000元,有欠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沙发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胜安、叶四妹欠原告陈奕祥货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奕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骆胜安、叶四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