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306号
原告:钟付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许廷庆,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赖树桥,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钟付美与被告许廷庆、赖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庆、赖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付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又两村相邻,便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亦写下收据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均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许廷庆、赖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许廷庆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许廷庆应于六个月内偿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至庭审时止,被告许廷庆分文未予偿还借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委托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在罗定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许廷庆的婚姻登记信息,该局出具证明,被告许廷庆自2003年10月1日始至今,在其处未发现有婚姻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廷庆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许廷庆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许廷庆支付借款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许廷庆偿还借款5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许廷庆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主张被告许廷庆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许廷庆应于2015年2月8日前偿还清借款,故原告可从2015年2月9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超出该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从罗定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看,并不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5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赖树桥共同偿还该债务,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被告许廷庆、赖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许廷庆清偿5000元借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被告许廷庆应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廷庆欠原告钟付美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许廷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廷庆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星辉
代理
审判员 邱烨强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