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811号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影,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吕平,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影、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牛凤春、被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为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19050元并承担从清偿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影(与被告吕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水岸豪庭小区28号楼1单元302房屋出卖给二被告,房屋总价值199000元。被告周影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88.8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银行提供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每月为二被告偿还贷款共计22750元。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22750元并承担从清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影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份证据,即: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及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影未到庭对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平与周影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影、吕平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22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周影、吕平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2275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