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99-1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得,住广东省饶平县。(13299-13327号案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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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秋,住湖南省南县。(13299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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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燕,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13300号案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英,住四川省营山县。(1330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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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秀,住四川省渠县。(1330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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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怡,住广西柳江县。(13303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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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强,住四川省渠县。(1330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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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师,住广东省新丰县。(13305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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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艺,住广东省新丰县。(13306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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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略,住广东省新丰县。(13307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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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华,住广西全州县。(13308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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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奇文,住江西省南昌市。(13309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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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丕林,住四川省宣汉县。(13310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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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兰,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1331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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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分田,住湖南省衡山县。(1331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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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住四川省富顺县。(13313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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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住江西省丰城市。(1331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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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燕,住江西省赣州市。(13315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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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立飞,住湖南省永兴县。(13316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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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伍奎,住四川省大竹县。(13317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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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道琼,住四川省大竹县。(13318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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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住四川省蓬安县。(13319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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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英,住四川省开江县。(13320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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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英,住四川省营山县。(1332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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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住湖北竹溪县。(1332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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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道平,住重庆市潼南县。(13323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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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未,住重庆市潼南县。(1332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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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芝,住湖南省湘潭县。(13325号案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13326号案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彪,住四川省仪陇县。(13327号案件)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黄作得因与被上诉人曹景秋等二十九人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92-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二十九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作得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曹景秋等二十九人起诉称,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永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晨物业)达成协议,由物业向其先行垫付黄作得拖欠的劳务报酬的50%,待其向黄作得追回应得的劳务报酬后优先偿还永晨物业垫付款。
本院认为,二十九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曹景秋等二十九人是否为黄作得雇佣,黄作得与曹景秋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受黄作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与黄作得存在雇佣关系,田磊仅系工厂的管理人,并主张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发放人有时候为黄作得,有时候为田磊,黄作得则称涉案服装厂的雇佣方为案外人田磊,其与案外人田磊是转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首先,双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永晨物业租赁的物业,依据永晨物业与上诉人黄作得、案外人林伟雄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和代理租赁合同》中第18条的约定,“合同期内,乙方(黄作得、林伟雄)严格按劳动法等规定的时间要求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负责为工人缴纳相关保险及租赁物的房屋、财产等保险;乙方作为生产安全的第一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生产的规定,承担安全性生产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所引发的劳资纠纷责任”,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入职时间均于2014年之后,在黄作得未能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被上诉人由上诉人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符合常理。其次,黄作得并未能提供与田磊之间关于转租的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其他证据,田磊的主体身份不明确,曹景秋等二十九人亦否认系受田磊的雇佣。综上,
本院认为,黄作得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黄作得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十九名被上诉人为黄作得提供了劳务,黄作得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黄作得尚欠劳务报酬未付属实,应予支付。鉴于永晨物业垫付的金额中有部分已经通过黄作得的租赁押金予以抵扣,上诉人已经通过上述抵扣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25%的劳务报酬,故黄作得尚负有支付剩余的75%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作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十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35元,由上诉人黄作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朱周明罗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