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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092号

王民与邹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民,邹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1092号原告王民,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安福县,被告邹菊梅,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邹建庭,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系被告邹菊梅的哥哥。

原告王民与被告邹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民、被告邹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3月2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菊梅辩称,一、债务人是叶炳极,而非被告。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真正借款人为安福县吉昌铸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炳极。2013年,被告被叶炳极公司聘为财务,公司对外借款大都经被告之手入账。原告所称的借款正是被告做出纳期间,叶炳极公司向其所借,原告出借的资金也是直接转入叶炳极个人账户上。被告之所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是因为公司法人代表叶炳极借钱时不在场,嘱被告暂以本人名字出具借条。叶炳极再确认原告资金到账后,重新出具了真正意义上的借条,以换回被告先前出具的临时借条。只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该借条一直保管在被告手里,未能实际交换,这就出现了“一笔债务、两张借条”的现象。以上充分说明,真正的债务人是叶炳极,而不是被告。原告对此也心知肚明。原告同期起诉彭冬娥民间借贷的另一案,与本案形式高度雷同,该案也是原告通过中间人彭冬娥向叶炳极公司进行投资,同样也出现“一笔债务、两张借条”的现象,两案可以相互印证。

二、叶炳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叶炳极因对外借款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叶炳极也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也因为是叶炳极公司的出纳,经手一定的借款,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叶炳极向各借款人的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原告所称借款也列入其中。被告认为,叶炳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如果由人民法院单独审理民事案件,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该刑事案件的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实有必要单独审理,请求追加叶炳极为第二被告,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这对原告合法债权也能起到实际保护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民虽然是持被告邹菊梅出具的借条起诉,但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已列入案外人叶炳极的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范围。因此,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民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颖

人民陪审员 罗 华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