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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856号

费洪和与张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洪和,张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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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856号原告费洪和,男,住扎赉特旗。被告张金泉,男,住扎赉特旗。

原告费洪和与被告张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被告张金泉给付化肥款6298元其中2300元由2008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3998元由2016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直到还款为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金泉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18日向费洪和出具欠据各一份,证明了基于2007年6月20日和2012年6月15日从费洪和经营扎赉特旗巴彦高勒兴农种子化肥农药经销部赊购价值共计6298元化肥农药的事实。分别约定2014年10月末、2015年10月末还款,逾期分别自2008年1月、2015年11月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经费洪和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张金泉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出具欠据时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有约定,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费洪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费洪和给付化肥农药款合计6298元;

二、被告张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费洪和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始以23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费洪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始以3998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绍 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孙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