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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19号

徐忠如、葛志红等与徐波、尤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忠如,葛志红,徐某甲,徐波,尤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9号原告徐忠如,居民。原告葛志红,居民。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芹、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农民。被告尤海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忠如、葛志红、徐某甲与被告徐波、尤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忠如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波委托代理人、被告尤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波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涟水经济开发区王庄村王庄组路段时撞到路上的原告亲属徐某乙,致徐某乙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波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徐某乙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分文未赔。另被告徐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尤海峰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徐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该车是借用尤海峰身份证购买,徐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由徐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在该起事故中徐波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另对交强险部分保留对徐波的追偿权,且该起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请求法庭为其它死者及伤者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被告尤海峰辩称:苏H×××××号车实际车主是徐波,尤海峰不是实际车主,另外即使该车是从尤海峰处所借,该车符合相关安全行驶规范,根据规定尤海峰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方损失赔偿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诉一致,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徐某乙出生日期为1996年7月24日,其直系亲属为父亲徐忠如、母亲葛志红,儿子徐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9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示同起事故中另一死者XX生前户口登记薄及沭阳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XX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实际居住地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尤海峰为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徐波,出示2015年9月10日与徐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尤海峰是实际车主,但具体车辆如何到徐波处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徐波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徐某乙受伤后死亡,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但因徐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徐波系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尤海峰,原告表示不清楚其与徐波之间的车辆关系,但根据尤海峰提交的协议,可证明苏H×××××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波,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波承担,且即使尤海峰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徐波借用该车,该车符合相关安全行驶规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尤海峰也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0045.5元。对于该损失,因该起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酌定分配赔偿本案原告50000元,其余损失由徐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忠如、葛志红、徐某甲因亲属徐茂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合计10000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徐波赔偿950045.5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尤海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721元由被告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朱行江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