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284号
原告:肖金生。
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9楼1-1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2680007X。
法定代表人:宋作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生诉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生,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生诉称:我于2010年10月到唐山鹭港物业服务公司(车管)打工期间,没签订劳动合同,没交三险,每月只休两天,严重违反了国家制定劳动合同,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3250元(2010年10月-2015年3月);2、双休日加班工资38160元(2010年10月-2015年3月,每月休2天,有6天没休共318天);3、年休���:国家规定年休假不休,付双倍工资,共5400元(2010年10月-2015年3月);4、节假日:国家规定不休付3倍工资单位都给2倍,差一倍工资,共5400元(2010年10月-2015年3月);5、夜班费2700元(2010年10月-2015年3月三班倒,每月10天夜班);6、三险(养老、医疗、失业)没交要求补给2万元。
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夜班费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三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也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金生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公司从事车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路北区就业服务局《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离职,并自2015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6年5月16日,原告肖金生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当日以肖金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称其2015年3月离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返聘协议,继续工作至2016年3月,故当时没有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肖金生2015年3月离职,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夜班费、未缴三险费用的诉请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通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