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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949号

潘金江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金江,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金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厦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潘金江向借款人谢剑峰实际交付借款为16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款168万元系银行汇款,除此之外的32万元没有具体交付依据,可以推定潘金江在出借借款本金时扣下了利息32万元。

二、涉案借条上加盖的中厦公司印章系谢剑峰私刻伪造的,该印章并不真实,该事实可从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复函》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潘金江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涉案2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经查,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谢剑峰向潘金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承建七都悦湖花园项目,缺少流动资金,今由谢剑峰向潘金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利息每月叁万元整,借款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如逾期不还,应按每天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处盖有中厦公司的印章。谢剑峰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讯问笔录中对其向潘金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厦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中有32万元未实际交付,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中厦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且其主张32万元系潘金江扣留的利息,亦与上述借条中记载的“利息每月叁万元整”金额不符,故中厦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的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中厦公司认为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复函》可以证实该印章系谢剑峰私刻伪造的。对此,

本院认为,《回复函》的内容并不明确,涉案印章与《回复函》中所涉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461号案件中犯罪事实是否相关,需结合该案的起诉书、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认定。从二审法院调取的上述刑事案件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可知,该案涉及的谢剑峰伪造中厦公司印章的犯罪时间系2010年10月至12月,与本案谢剑峰出具借条的时间“2011年5月31日”并不相符。从二审法院调取的刑事审判笔录看,谢剑峰陈述其使用伪造的中厦公司印章除了用于签订合同之外,未用于他处,该陈述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此外,中厦公司对本案检材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鉴定结论为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的印章与中厦公司认可的检材一致,故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的印章系真实的,中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厦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