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3民初852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85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卢某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开始,被告无故和原告找茬打架,二人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给原告提供治疗费用,甚至连基本的家庭生活费用也不给。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并未和好,而被告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无故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打架不是没有原因的,我怀疑其有外遇,后来原告夜不归宿,我在一气之下打了她一次。原告每次看病我一直给她钱。打架后原告将家里仅有的5000元拿走,还将卖猪的钱带走,我曾经给过她2000元钱,后来又给了她2600块钱,2014年底我打工挣的8000元钱还了共同债务了,当时她和我要钱看病我将卖玉米的3336元钱给了她,2015年2月份她就起诉离婚了。2015年麦秋前我又还了10000元的债务,2015年底我先后又交给了原告21700元钱,其中有原告看病借的3000元,在2015年原告还卖了1300元的树,还有麦子。2016年正月因给我父母粮食我们之间又打了一架,2016年麦秋前我又还了5000元的债务,原告将家中10000多斤玉米和2000多斤小麦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综上原告所说的我不给她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5)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所述我有外遇是诽谤,我是去人家拿线去了,因为被告经常打我,我没有安全感才离家出走的。2014年5月6日至17日他殴打我,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因我看病,被告不给钱,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卖了1000元的树,他到家后又打了我一顿,后我大儿子将我接出来。2015年过大秋时因为我需要看病要卖玉米,他就给我儿子打电话不让我卖玉米,后来因为给他父母玉米的事他又打我,我实在是没有安全感才出去的,他说2015年给了我那么多钱根本就没有给,他连生活费都没有给过我。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过。我们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一处在某某某村里7间,3间正房、4间配房,2010年建的,另一处是2013年在村外建的5间北房。我们共同债务有我欠父亲15000元、欠我妹妹3000元、欠某某某村卢某4000元钱,欠李某某的20566元、卢某乙20000元我认可,欠被告父亲的和我们大儿子的我不认可。被告卢某甲陈述,判决后我们没有和好,我一回家原告就走。我没有经常打原告,2014年因原告夜不归宿打了她嘴巴,她用凳子打了我。2015年因原告私自将树卖掉,用手打了她三四下脸。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20566元的饲料钱、欠卢某乙20000元、欠我父亲15900元、欠大儿子1500元。另外,和原告父亲借的10000元钱已还,她借她妹妹的3000元及卢某的4000元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4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宅院两处,一处位于某某某村里,有3间正房、4间配房,另一处位于村外有正房5间。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20566元、欠卢某乙2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她,被告否认,原告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且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矛盾偶尔打架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陈述原告有外遇,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双方陈述所负债务,对双方均认可的欠李某某20566元、欠卢某乙20000元予以认定,其他债务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两处,位于村内的七间房屋归被告卢某甲所有,村外五间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因卢某甲分得财产较多,其应多承担债务,欠李某某的20566元、欠卢某乙20000元中的10000元由卢某甲承担,另外10000元由杨某某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某村内的北房三间、配房四间归卢某甲所有,位于某某某村外北房五间归杨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40566元,其中欠李某某的20566元、欠卢某乙20000元中的10000元由卢某甲承担,另外10000元由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由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建威 来源:百度搜索“”